民 权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民检监所刑诉〔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9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某某乡某某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7月7日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流窜到民权县城关镇某某小学附近,跳窗入室进入王某某家中,在次日早上6时许,将王某某放在卧室内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赃款已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犯人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胜强
史振华
2014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和补充侦查材料1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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