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村后街***号,198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7 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13时50分许,张某某溜至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菜市场南头往北100米路东,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张某一辆绿色新鸽牌大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4410元。
2020年2月2日11时许,张某某窜至商丘市睢阳区淮河路与华夏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米白色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032元。
2020年2月4日8时许,张某某窜至商丘市睢阳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门西200米路南处,将被害人张某一辆银灰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500元。
2020年4月10日10时许,张某某窜至商丘市梁园区310农贸市场干鲜8号棚168号“老王干鲜”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银白色金彭牌战斧5-1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认定价值为1500元。
2020年3月18日夜里,张某某窜至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四季港湾南侧)公厕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一辆蓝色野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认定价值为800元。
2020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窜至虞城县利民镇张楼村虞单路路北张某某家门口,将张某某一辆米白色大志牌志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认定价值为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
2.书证:有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段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王某某、张某、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全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学军
检察官助理: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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