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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现住***********号,非党员。2014年06月06日因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6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03月06日刑满释放;2019年05月28日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2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2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县**乡**村刘某某家中北屋进行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正在翻看屋内床上衣服的口袋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发现,未取得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1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等;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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