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招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招远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农用车到招远市**镇**村,经过吕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以为吕某某家中无人,擅自进入吕某某家中,自东间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25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发还。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失主吕某某、路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已被追缴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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