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街道**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楼。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传别”(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长沙县**街道,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并销赃,涉案金额共计95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传别”窜至长沙县**街道泉塘安置区B区19栋楼下,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认定价值3214.4元);
2、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传别”窜至长沙县**街道泉塘安置区二期1栋快乐惠超市后面,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认定价值3201.6元);
3、201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传别”窜至长沙县**街道泉塘安置区二期12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认定价值3152.5元)。
2019年12月20日,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路金旺角自选超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田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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