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及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中朝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村,剪断被害人吴某某门锁进入院内,将屋内的1600元现金及价值2000余元的小麦盗走;
2、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楼村,剪断被害人刘某某头后进入室内,将价值500元的电动车盗走;
3、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村,将被害人孟某某门锁剪断后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放于屋内5盒哈德门香烟盗走;后将同村都某某家中大门锁头剪断后,盗走价值200余元的小麦;
4、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村,将被害人王某某门锁剪断后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放于西屋内价值600余元的5袋二胺化肥盗走;
5、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村,将被害人都某某门锁剪断后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放于屋内的价值4000余元的小麦、价值800余元的8袋化肥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3、DNA检验鉴定文书;4、被害人都某某、吴洪鹏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力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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