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6〕8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841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16日19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兴岛经济区**小区**号**单元**室刘某某家,从南面阳台西侧窗户进入其家中,盗窃人民币6300元。
2.2016年7月17日2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兴岛经济区**路**号楼附近,从**路**号楼4号车库西侧小仓库窗钻入洛某某开的小超市内,盗窃人民币240元左右零钱及总价为1102元的4条软玉溪香烟、2盒硬中华香烟、4盒云烟。
3. 2016年7月17日2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离开洛某某的小超市后,又从**路**号楼家明灯具店南面窗户进入该店内,盗窃于某甲300元左右的零钱、20 张100元面值的航空纪念币、5个面值为10元的猴年纪念币、6个面值10元的航空纪念硬币、1张1元面值的美元纸币。
4.2016年8月10日2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兴岛经济区**路**号**美容院养生馆,从南面阳台的侧门进入美容馆内,盗窃巴某某人民币350元。
5.2016年8月16日2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兴岛经济区**路**号**单元**室(孟某某开的一家假山花卉店)附近,从北面窗户进入假山花卉店,盗窃孟某某人民币2160元。
6.2016年8月19日2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兴岛经济区**小区**号**室(于某乙开的**中医诊所)附近,从窗户进入诊所室内,从抽屉里盗窃零钱人民币300 元。
7.2016年8月22日凌晨1点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兴岛**小区商贸区赵某某开的**快餐店,从快餐店锁着的大门上面留出的缝隙钻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里人民币800元的零钱盗走。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七次,盗窃人民币13662元及1美元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洛某某、于某甲、巴某某、孟某某、于某乙、赵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检 察 员: 蔡秀娟
2016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瓦房店市看守所。
2.证据、文书卷各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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