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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盗窃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永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驾车从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到丽江市永胜县,后四人乘坐出租车到永北镇农贸市场伺机实施扒窃。在农贸市场内,李某某扒窃了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粉色手机交给杨某某、扒窃了两个钱包交给蔡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实施扒窃后被在场辅警发现,蔡某某遂将钱包丢弃在永北镇阳春商贸城东侧的花台草丛内,后二人被永胜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抓获,杨某某、张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二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永胜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4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麒熊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六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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