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法律后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伍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104号旁将鲍某某停放的一辆香槟金色优狐牌普通二轮电动车(该车车架号:YH35AM1308A07625、电机号:DLD48A3013079137,无车牌照)盗走。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价格为人民币2940元。被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20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茶湘苑大酒店旁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棕色的速派奇普通二轮电动车(电机号820D0630W0316D02936T2,车架号180921683102472,无车牌照)盗走。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20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军干所门口公交站台旁将李某甲停放的一辆优狐牌型普通二轮电动车(电机号是:DL60F24140606107、车架号是:YH24BM1406A24336,无车牌照)盗走。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1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户口证明、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鲍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光盘3张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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