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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盗窃案)_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男,汉族,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112********451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无业。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20年4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112********453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无业。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渭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伙同郭*,在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华润万家超市后门附近,盗窃被害人付**粉色艾玛牌电动车一辆,后二人将被盗电动车以600元人民币价格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924元。

被告人张**、郭*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郭*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付**经济损失1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5月14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2924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量刑情节,且被告人张**、郭*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对被告人郭*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剑

代检察员:焦春凤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与郭*现取保候审在家。张**:151******** 郭*:136********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 情况说明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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