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身份证号码43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从津市搭乘中巴车,到石门县城伺机盗窃作案。当日晚上六七点钟,两人窜至“**花园”小区,在确认该小区2栋2单元701室于某某家中无人后,由王某某用“T”字形开锁工具、锡纸将锁套开,二人共同入室实施盗窃。张某某在主卧衣柜里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出门到楼下替王某某望风。王某某盗得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副,欧元200元,美元70元,天梭牌手表1块。盗窃得手后,二人乘的士车返回津市。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银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9220元。根据中国银行石门县支行提供的被盗当日的汇兑率,欧元对人民币的汇兑率为1:8.3209,100欧元折合人民币约1664元;美元对人民币的汇兑率为1:6.1330,7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29元。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所盗财物总价值为1331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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