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6211976********,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所在地为广东省紫金县**镇**村**村**号。2014年6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相关权利,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清溪镇商业街农业银行门口对面路段时,见被害人胡某某上衣右边口袋的一部手机外露,即从后尾随,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从胡某某的衣袋将该部iPhone XR手机(经鉴定价值3839.2元)夹出,得手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物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以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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