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万载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 19** ****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万载县**乡**村**组**号。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同年10月31日,经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上高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上高县公安局移送至宜丰县公安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一起在宜丰县工业园区的江西省精隆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在同一寝室。
2018年7月11日,被害人黄某某在宿舍发现,自己的手机没有收到工资到账短信提醒,就要被告人张某某帮忙查看怎么回事。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黄某某以前的工资短信余额有3、4万元,便心生占有之念,然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黄某某注册支付宝就能看到工资到账信息之名,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和农商银行工资卡。
接着,被告人张某某就用自己的手机使用黄某某的手机号码以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黄某某的农商银行工资卡,开通了花呗。
7月11日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就分十次转走黄某某卡中200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一直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黄某某的支付宝,把黄某某每个月的工资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上或转到朋友的支付宝上,把黄某某的支付宝当成了自己的支付宝在用。直到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另一起盗窃事件被宜丰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抓获时,被告人张某某还用黄某某卡中的钱支付盗窃案的退赃款。
经统计,自2018年7月11日到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支黄某某农商银行工资卡内的现金共计68920余元,全部供自己挥霍一空。案发后,在2019年6月13日,支付宝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全部损失。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没有赔付给支付宝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银行卡简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支付宝账户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刷他人支付宝,转走现金68920元,用于自己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军
助理:邹才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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