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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盗窃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22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电动车窜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南环综合市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在南环综合市场“欧典西饼屋”门前路段,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和接应,同案人杨某某乘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婴儿车后袋内的一部VIVO 牌X20型手机盗走。销赃后,二被告人用赃款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苑

检察官助理:黎自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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