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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198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胜利油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4月30日释放;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两轮电动车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张念佛集市,趁被害人吕某某购物之际,将吕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挎包盗走,内有山东一卡通购物卡一张(余额2948元)、大华超市购物卡一张(余额8元左右)等物品,价值共计2956元左右。后张某某将盗窃的山东一卡通购物卡、大华超市购物卡全部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东一卡通购物卡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陈某云等人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6.辨认、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东

                                      检察官助理:李涛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逮捕羁押在惠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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