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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2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住**市**乡**村**组**号。2005年11月1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经本院批准,2015年7月7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城厢乡莫庄西地,盗割200对四档电话线200余米,价值共计4000余元。

2005年9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市侯岭乡韩石桥村东地,盗割电话线时被人发现弃线逃匿,共毁坏200对电话线四档300米,价值共计6000余元。

2005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某某、安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豫N*****号面包车窜至本市双桥乡汤楼村火烧楼南地,割盗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300米,导致3000户电话用户中断通话86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

3、抓获经过、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路,导致3000用户通信中断86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实充,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路,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没有得逞,但造成了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附: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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