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未检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日被刑拘,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月**日晚,同案人(已判刑)在普宁市流沙镇夏威夷餐厅看到被害人陈某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知道其父陈某某办厂有钱,遂决定绑架被害人陈某某,便串招同案人杨某某、郑锦山(均已判刑)和林某某(在逃)等人参与绑架事宜,并于2004年**月**日、11月3日、4日先后三次分别在普宁市流沙夏威夷快餐店、翠竹园茶艺馆六楼、嘉豪宾馆417号房等处密谋绑架被害人陈某某,由同案人吴某某提供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上学路线,并带同案人杨某某辨认被害人陈某某;由同案人杨某某负责带同案人“大傻”、雷某某实施绑架;由同案人郑锦山负责选择赎金地点以及接拿赎金。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人方某(已判刑)在同案人杨某某的串招下负责看守人质。2004年11月5日5时许,同案人杨某某开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码粤V08****)载同案人“大傻”和雷某某,携带胶纸、手铐等工具,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兴业广场路边守候;同案人吴某某则在“粤东宾馆”门前观察。当日6时3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某骑自行车从其家出发经“嘉豪宾馆”往流沙一小上学时,同案人吴某某即打电话告知同案人杨某某,同案人杨某某、“大傻”、雷某某便驾车尾随至流沙镇河滨东路一小路口时,拦住被害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其押上车,并用手铐扣其双手,用胶纸封其嘴,用塑料袋蒙住其头部,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普宁市北山村后一山坡草丛中藏匿,由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人方某看守。6日早上8时多,同案人杨某某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一个白色小录音机吩咐其给人质录音。后同案人杨某某、“大傻”等人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的父亲勒索财物,并播放被害人的求救录音,威胁其家属。期间,同案人吴某某、郑锦山与“大傻”四处寻找合适的交接赎金地点均未果。至11月6日中午,双方最后商定赎金数额人民币50万元,同案人杨某某、吴某某、郑锦山与林某某经商议后,驾车前往惠来县,准备到惠来县雇出租车交接赎金,因被害人家属要求与被害人陈某某通话,四人又驾车返回流沙镇,途经揭神公路圆山路段时,同案人杨某某、吴某某、郑锦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北山村后山坡成功解救被害人陈某某,现场抓获同案人方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户籍证明;4.证人韦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方某、郑锦山、吴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7.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在绑架共同犯罪中只负责看管人质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某燕
2019年10月14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共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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