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22时许,方某某(已判刑)与张某乙(已判刑)在本区**KTV内因矛盾发生口角,张某乙便让赵某某(已判刑)为其准备凶器与方某某打架,方某某纠集任某某(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准备与张某乙等人打架。后赵某某电话联系魏某某(已判刑)告知此事,魏某某纠集与其在一起唱歌的被告人张某某和罗某某(已判刑)、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驾车去魏某某家中拿砍刀前往柏泰KTV。到现场后,张某乙与方某某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遂拿出砍刀与对方打斗。在打斗中,张某乙、罗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一处为轻伤一级,三处为轻伤二级;罗某某面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三处损伤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冯某某左大腿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在其父亲陪同下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聚众在公众场合持械斗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 江
检察官助理 毛婷婷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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