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张**,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华县**镇**村**号。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19年11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因怀疑西华县**乡**村刘**与其妻子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使用手机拨打周口市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称: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刘**在其经营的建材门市部给其看过一把五四式手枪和八发子弹,并将**镇**村的村民张**拐走。后周口市110指挥中心将此警情指令转西华县110指挥中心,黄桥派出所接到西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同刑警大队民警立即将刘**控制,并组织民警对刘**有关住所进行全方位搜查,经搜查,没有发现报警人所说的五四式手枪和子弹。后经被告人张**联系反复询问,张**在电话中承认自己因家庭琐事酒后虚报警情,诬告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刘**陈述;
3.证人尹**、张**证言;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亚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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