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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案发前租住九江市濂溪区**道**苑**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地域管辖规定,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9月26日15时许、10月10日左右的19时许,张某甲均在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来到张某某租住的九江市濂溪区**道**栋**单元**室,使用张某某制作的吸毒工具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张某某提供的毒品。

2.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涂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来到张某某租住的九江市濂溪区**道**栋**单元**室。张某某拿出约0.4克重的冰毒,并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张某某、涂某某在客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当日18时许,在来到张某某租住的九江市濂溪区**道**栋**单元**室后,张某甲也吸食了张某某提供的冰毒。

二、贩卖毒品罪

1.2019年9月20日左右晚19时许,购毒人员熊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100元的冰毒。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后按照约定,被告人张某某把冰毒放在濂溪区**道***小区保安亭旁边的草丛里面。后熊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得冰毒。

2.2019年10月16日下午,购毒人员熊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2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张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张某某骑摩托车至濂溪区**小区**栋旁十字路口处,将人民币200元的毒品交付熊某某。当日晚上,购毒人员熊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2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张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180元,并约定在濂溪区**小区**栋旁十字路口处交易。因熊某某未按约定到达交易地点,双方交易未完成。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庐山大道怡居苑11栋2单元606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熊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爱华

王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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