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0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小区。2018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20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1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连某某贩卖毒品“筋”三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筋”二次、向石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向崔某某某贩卖毒品“筋”三次。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共向五人贩卖毒品“筋”十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连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国华
检察官助理 魏栋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共计一百五十三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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