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因吸毒,先后于2015年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改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14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老丁烧烤对面马路,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19时许,在上述同一地点,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宝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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