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城市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薛某某海洛因勾兑液两支(重约2克)。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