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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委**组**,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楼**单元**室。2020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林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7日19时许,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天娇欲购买****,二人约定好价格及交易地点后,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天娇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丹东市元某某山上街247号楼楼下,将0.1克冰毒给付林某某。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朝凤街家具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询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军

检察官助理:黄兴华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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