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宝鸡市陈仓区**镇**村四**组**号。2014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陈仓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道路西侧的南北上,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马某某、马某甲、付某某的证言;3.破案报告书;4.辨认笔录;5.尿样检测报告;6.通话记录;7.户籍信息。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丽艳
检察官助理:王永兴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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