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阳鬼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岳阳市**总公司三分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本市岳阳楼区**路**小区**栋**楼。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8日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7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与任某某商议合伙出资购买毒品吸食,吴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毒资200元。之后,张某某在岳阳楼区**路奇家岭某某小区向任某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2克)。
2019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某、任某某在在岳阳楼区**路**小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对张某某和吴某某、任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刚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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