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某某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收入,于2014年12月上旬一天8时多、2014年12月中旬一天18时某某,先后二次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锦绣园饭店路口,每次将毒品海洛因0.5克以人民币210贩卖给吸毒人员杨远洋(已强制戒毒),每次从中牟取非法收入人民币105元。2015年3月29日18时某某,普宁市公安局通过吸毒人员杨远洋联系购毒事宜后,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锦绣园饭店路口抓获张某甲,现场从张某甲身上提取到毒品海洛因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杨远洋的证言;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相片;6.现场相片、户籍证明;7.通话记录;8.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9.吸毒人员杨远洋被强制戒毒相关材料;10.精神病鉴定聘请书、委托受理协议书、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某甲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1.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附:公安侦查卷宗2册、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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