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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82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宜丰县新昌镇新建路**号*栋*单元***室。①因敲诈勒索,1996年9月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②因偷窃,1996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③因敲诈勒索,1997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④因殴打他人,1997年10月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⑤因敲诈勒索,199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⑥因犯敲诈勒索罪,2002年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⑦因寻衅滋事、吸毒,2007年7月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⑧因妨碍公务,2007年8月6日经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劳动教养一年;⑨因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28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⑩因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7月12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1时30分,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宜春市红林大酒店7026房间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并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人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份检测,其结果呈阳性。经宜丰县公安局侦查核实,自2019年12月份起至2020年7月份止,宜丰县籍的涉毒人员龚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邹某某(此四人均另案处理)多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龚某某在位于宜丰县新昌镇营盘路82号的家门口偶遇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使用现金支付了500元人民币的毒资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将重约0.4克的冰毒交付给了龚某某。

二、2020年3月3日晚上,吸毒人员简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200元人民币的毒资到刘某某;随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元人民币的毒资给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冰毒装在“金圣”牌空烟盒里放置在宜丰县城新建路14号县司法局附近的一个垃圾池旁,晚上21时许刘某某驱车前往放置冰毒的地点提取到冰毒,之后刘某某前往宜丰县城虎形东巷33号1栋门口,将这包约0.2~0.3克的冰毒交付给了简某某。

三、2020年4~7月份期间,吸毒人员胡某某先后五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冰毒,每次都是当场支付现金200元人民币的毒资给被告人张某某,并将所购得的冰毒供自己或者与他人共同吸食。其中第一次、第二次都是在4~5月份期间,胡某某先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两次各购买了0.1克冰毒,被告人张某某都是驾驶摩托车将冰毒送到到胡某某家的附近进行交易;第三次、第四次是在2020年6月份期间,胡某某伙同彭某某(绰号“燕子”,另案处理)每次各自出资100元人民币,每次都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了0.1克冰毒,两次共计花费400元人民币购买了0.2克冰毒;第五次是在2020年6~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在胡某某家里提出想吸食冰毒,并出资200元人民币给胡某某委托其代为购买,之后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将0.1克冰毒送至胡某某家的附近进行了交易。

四、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宜丰县城新昌六小附近偶遇吸毒人员邹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提出要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用现金支付了200元人民币的毒资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冰毒中倒出重约0.15克的冰毒卖给了邹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总共八次贩卖冰毒给上述涉毒人员,并收取了1,900元人民币的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检测报告书;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涉毒人员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2《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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