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35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韩森寨**街坊**号楼,现住该处,无业。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洛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该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1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一切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同同案犯王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普天小区门口的肯德基店门口见面,王某某同张某某商量好购买两个毒品,张某某告诉王某某一个毒品800元人民币,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张某某转账16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一个小时后张某某的毒品放在肯德基店对面巷子的树下,放好以后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在肯德基店接上王某某,带着王某某来到肯德基店对面巷子树下,在张某某的指示下王某某在树下拿到毒品,二人交易完成后相继离开。王某某拿到毒品返回延安甘泉后,将从张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朱某某,2019年5月18日王某某准备向朱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重0.322克。
经鉴定,从同案犯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包,称重后重量为0.322克。所缴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
2、鉴定意见通知书;
3、户籍证明;
4、归案经过等。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四、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五、辨认笔录等
1、相片辨认笔录;
2、提取笔录。
六、鉴定意见
1、(黄陵)公(司)鉴(毒物)字[2019]07号鉴定文书;
2、(延)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059号鉴定文书。
七、试听资料
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永荣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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