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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一”牌轮胎压路机在厦蓉高速隆纳段1903KM+900M封闭施工路段从隆昌往泸州方向转场。在倒车过程中,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施工路段内安全员张某某撞倒并碾压,导致张某1当场死亡。经四川省泸县人民政府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操作失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负责人周某某立即拨打了“120”、“110”急救报警电话。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1所在的重庆联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工伤死亡待遇和解协议书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亮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3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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