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乡**村**号。非党员。20**年**月**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又重新犯罪,20**年**月**日安阳市公安局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危险驾驶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年**月**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年**月**日补查重报,20**年**月**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E79***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 mg/100ml, 20**年**月**日**时**分抽取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液,20**年**月**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志国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原籍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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