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街道**村。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外出打工期间与工友徐某某(卜某某配偶)产生矛盾。2016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徐某某位于微山县**村街道**村的家中欲实施报复行为。张某某进入堂屋后惊醒了正在卧室睡觉的卜某某,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卜某某头部被张某某打伤,卜某某将张某某右手食指咬伤。后张某某经楼梯上二楼跳窗逃走。案发后,微山县公安局提取了现场遗留的血迹,经比对,案发现场多处血迹与张某某的DNA吻合。2019年12月30日,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宝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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