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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23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20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20年5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身曾开办邮政储蓄银行代办点之便,使用先开具存折待存折到期后转换为借条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共吸收存款2672730元,涉及35人,造成损失合计2647730.00元无法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性,借条复印件、存款凭单复印件,银行流水等;2.证人成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垚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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