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一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让苏某某帮从淘宝网上,分别以140元、190元购买得一个射钉器和钢管后,在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一组家中改制成一支射钉枪,存放在自家厨房内,平时用于打老鼠。2020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编号为2020-JC-0865-01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网上订单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绍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一组。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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