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男,另案处理)合伙建设抽砂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德庆县**镇**村委会**村附近**河道,用抽砂机等工具在夜晚非法盗采河砂共约1170立方米,并将盗采的河砂以60至7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采河砂价格约为169650元。
2.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张某乙(男,另案处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受雇于张某乙,在夜晚帮助张某乙在德庆县**镇**村委会**村附近**河道禁采区内非法盗采河砂约750立方米,并从中获取报酬约13000元。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采河砂价格为约108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电子数据;(5)估价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等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群霞
检察官助理 徐业烨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德庆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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