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3534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位于漳浦县长桥镇东升村的一片巨尾桉树,面积约186亩,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严某某等人对上述巨尾桉树进行砍伐并出售。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长桥镇东升村06大班020、 030、 050、070、080 小班,采伐树种为巨尾桉树,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82.55立方米,其中属于生态公益林面积7公顷,蓄积量493.5立方米,属于一般林地面积4.1公顷,蓄积量289.05立方米。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黄梅君
检 察 员:蓝跃炳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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