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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7********,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江西省宜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巢某某(已判决)为在其林权所有的宜丰县新昌镇大桥村“茅埚”山场营造人工杉木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山场上的林木以每人每天18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采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巢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同样的工资叫来巢某根、胡某某等人与其共同对“茅埚”山场林木进行砍伐。被告人张某某在采伐该山场的林木过程中非法获利3960元。经过鉴定,采伐山场面积为6.5亩,采伐林木立木蓄积32.2062立方米(其中杉树16.1585立方米,阔叶树16.047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款单、记账单、林权证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巢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巢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巢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接受巢某某的雇佣砍伐其林权所有“茅埚”山场林木立木蓄积32.20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最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漆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宜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31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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