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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伐林木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砍刀对其向彭某某购买的,位于本区**镇**村委会***小组“***坡”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鉴定,张某某采伐的林木为桉树,立木蓄积为27.2316立方米。

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林地林木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赵某某、彭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达27.23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交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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