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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伐林木案)_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林刑诉〔2015〕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将本案退回尤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农历3月份左右,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向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转让购买了位于尤溪县**镇**村“青垅尾”(也叫溪斗尾)山场林木。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于2014年10月3日至5日期间,擅自雇张某辛、郭某某等工人砍伐生产该山场林木,准备用于出售和自用。案发后,被滥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予以变卖,变卖得款人民币22596.8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采伐尤溪县**镇**村“青垅尾”山场林木材积25.795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5.8069立方米。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滥伐的林木、作案工具油锯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木材销售价值测算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蔡某某、张某戊、张某己、郭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庚、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潘某某、张某丑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尤溪县林业局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5.80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小莒

代理检察员:贾成宝

2015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85943****。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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