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0********,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9月5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乙位于**镇**屯**村“**岭”山上的尾叶桉林木。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覃某某、冯某某等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次日,张某甲驾驶农用后推车将砍伐所得木材运至金秀县桐木镇广源木材加工厂出售,刚运得一车到木材厂,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鉴定,滥伐的林木蓄积量18.0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覃某某、冯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娇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住象州县**镇**村**委**号。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