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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新蒲新区****社区**小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5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虾子镇兰生村共心组,从村民徐某某处购得其位于“金竹坪”的马尾松12株,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甲、刘某某、娄某甲、娄某乙进行砍伐、搬运,11月25日,雇请冯某某运输出售途中,被虾子镇林业站执法人员查获,并扣押在**木材加工厂。

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虾子镇兰生村共心组、金心组,分别从村民龚某甲、郑某某处购得位于“小湾”、“长田”的马尾松共计65株和枫香1株,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周某甲、陈某乙、龚某乙、唐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等人进行砍伐、搬运,12月6日雇请唐某乙运输出售途中,被虾子镇林业站执法人员查获,并扣押在**木材加工厂;遗留在现场的原木由林业站运往**木材加工厂暂放(三处共计228节)。

上述三处采伐林木共计78株,经鉴定立木蓄积42.5197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4月10日,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林业站组织变卖,价款19112.60元暂存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财政局虾子镇分局账户;2020年5月6日,张某某在虾子镇南坪村民心组栽种银杏补植复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虾子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林业站证明、扣押清单、林权证、相关委托变卖材料、支付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龚某甲、郑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娄某甲、娄某乙、周某甲、陈某乙、龚某乙、唐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冯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相关证人辨认笔录及相片、被告人辨认砍伐现场笔录及相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隽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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