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因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3月1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砍伐林木销售谋利,经林权人杨某某、谢某某同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杨某某、谢某某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小安溪村山林林木16株,活立木蓄积12.455立方米。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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