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40800元价格购买了金湖县**街道**村村民沈某某位于该村原大坝小学院内林木杨树,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张某乙等人分别于1月13日和3月中旬砍伐其所购买的杨树。3月11日被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获,经勘查,共砍伐杨树100株,立木蓄积为31.2711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件移送书》及金湖县公
安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柏某某、张某乙、柏某某、吴某某的证
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勘验、检查笔录及金湖县公
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良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40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1页及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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