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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伐林木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街村。2012年8月9日,张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某某进行追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告人阮某某位于合面镇胜利村一社“黄金坡”山上有臭椿树可以出售,为此,经两被告人商量,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以200元/吨的价格购买,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采伐、运输。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的一天早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带领江安县大井镇吉龙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等四名工人,经过被告人阮某某指引采伐了位于“黄金坡”山上的臭椿树13株,制成原木,搬运到“黄金桥”附近公路边装车。并联系了买受人江安县仁和乡黄某某父子前来运走,因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木材运输证,黄某某父子拒绝运输,并将车上装好的原木倒于原地。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接举报后将原木扣押于上马镇刘某某货场。经过勘验、检查,“黄金桥”附近扣押臭椿原木98件,“黄金坡”山上滥伐现场发现臭椿树桩13个,发现丢弃臭椿原木3件。经泸州市纳溪区营林调查队鉴定,101件原木立木蓄积为17.2961立方米。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投案。2018年11月2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阮某某到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接受讯问,阮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阮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阮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阮某某现取保候审,张某某联系电话1598303****,阮某某联系电话1529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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