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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伐林木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养殖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黔江区**镇**居委**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5日、2018年3月6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6月1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得知重庆市黔江区黎水镇新花村马家洞有一些风灾木,遂产生砍伐后变卖获利的想法。于是,张某某先后向田某乙购买了田某乙位于黔江区黎水镇新花村1组小地名“转堡”、“关牛堡”山林内部分杂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妻子姚某某购买了张某乙位于新华村1组小地名“香树坪”山林内10株杂木;向田某甲购买了田某甲位于新华村1组小地名“鱼田弯”、“水井弯”山林内部分马尾松;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田某丁妻子杨某某购买了田某丁位于新华村1组小地名“秦家土”山林内3株马尾松。2018年七、八月份,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分别将田某乙、张某乙、田某甲、田某丁上述山林内12株杂木、9株杂木、17株林木(其中2株杂木、15株马尾松)、3株马尾松砍伐。之后,张某某将上述树木变卖。

2020年5月6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受理本案,同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5月11日,黔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23日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重庆市黔江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砍伐的上述林木立木蓄积为24.274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情况说明、林权证、聘请书、重庆市黔江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作出的林木蓄积计算说明、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姚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田某丙、魏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波

检察官助理  邱雨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一证通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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