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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伐林木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伊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伊川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14500元将位于伊川县**镇**村“**沟”(小地名)沟内张某丙家42棵杨树购买,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甲将树木砍伐。经鉴定,张某甲所砍伐的42 棵杨树为欧美杨,折合立木材积18.2494立方米。

(二)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50000元价格从范某处转买位于伊川县**镇**村“**沟”(小地名)张某丁、邵某某家共141棵杨树,后于2019年8月左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甲将转买的树木砍伐。经鉴定,张某甲所砍伐的141棵杨树为欧美杨,折合立木材积44.3806立方米。

(三)2019年8月22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24000元将位于伊川县**镇**村“**沟”(小地名)沟内张某戊家90余棵杨树购买,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甲将其中34棵杨树砍伐,得卖树款8000元。经鉴定,张某甲所砍伐的34 棵杨树为欧美杨,折合立木材积15.8859立方米。

(四)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温某某介绍,以30500元将位于伊川县**镇**村“**沟”(小地名)沟内廉某某家81棵杨树购买。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81棵杨树全部砍伐,卖给王某乙开办的木材厂。经鉴定,张某甲所砍伐的81 棵杨树为欧美杨,折合立木材积32.0434立方米。

综上,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采伐欧美杨298棵共计110.5593立方米。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伊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丁、王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10000元至30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振华

李乐迪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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