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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发林木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地址:隆阳区****委会**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36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申请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核发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在隆阳区**乡**村委会**组“**松林”自家承包山林范围内利用油锯、砍刀采伐林木,并将采伐的林木加工成原木,雇请拖拉机拉运至本区**乡**村**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张某某在隆阳区**乡**村委会**组“**松林”共采伐云南松、华山松、桤木共计60株,共计立木蓄积19.955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1.3617立方米。

2019年11月29日,**区**林业站向隆阳区森林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同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达采伐林木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砍刀2把;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等;3、证人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采伐许可证尚未核发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达19.95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润光

检察官助理:王 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92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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