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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发林某罪)(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四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队,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某罪,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1日到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22000元的价格,将固始县郭陆滩镇青峰村村民张大有承包的鼓顶山水库边3个鱼塘埂旁的树木买下后,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树木砍伐,经鉴定现场共计砍伐杨树118棵,折合立木蓄积16.918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并处罚金两千元,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海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固始县**镇**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五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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