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73********,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县**院**,住黑龙江省依兰县**镇**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社区**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4月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19年6月28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另案处理)曾被潘某某殴打,而产生报复之念,因找潘未果便迁怒于当时在场的李某乙,遂于1995年7月5日14时许,借来两支猎枪,纠集其妻弟宋某某及刘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依兰县**啤酒屋内,宋某某、刘某某分别持菜刀将李某乙砍伤,李某甲持枪将饭店经营者李某丙、就餐者高某某成分别击伤,何某某在饭店外持枪将李某乙朋友康某某击伤,后四人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构成重伤,李某丙构成轻伤、高某某构成轻伤、康某某构成轻伤。2002年11月,依兰县公安局以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向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任该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的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案办案人,在审查逮捕涉嫌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过程中,向侦查监督科科务会、该院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了关于该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甲系纠集者、组织者的主犯地位及造成一人重伤的事实和证据,造成该院检察委员会作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已过诉讼时效,不批准逮捕的错误决定,导致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7月5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无法追诉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8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张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务会笔录、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李某乙控告信等;
2. 证人霍某某、赵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应当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追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甄翔宇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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