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住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村**房。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1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村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李某某在楼梯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推倒,致李某某头部撞在楼梯间的梯子梁角处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勇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725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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