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路**号**园**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2时许,在延吉市**街**地下车库入口处,趁被害人刘某某醉酒从出租车里下车之际,以掏衣兜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衣兜内的红色**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后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刘某某签署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出租车轨迹图、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入所健康检查表、谅解书;
(二)鉴定意见: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视听资料:出租车内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延吉市北山街取保候审;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目录;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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